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办公室关于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若干意见》(杭法联办﹝2022﹞13号)的规定,我局在出台了《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的基础上,拟定了《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17******农村局(杭州市乡村振兴局)。
联系人:殷晔颖,电话:0571-******,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768号农业大楼1号楼。
附件: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附件
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
(征求意见稿)
序号 | 类型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情形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农药 | ******2000 |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的行政处罚 |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5.经营的农药为卫生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2 | 兽药 | ******2000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的行政处罚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5.经营的兽药产品合法合规,且不属于兽用处方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3 | 兽药 | ******6000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或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仅限于动物诊疗机构; 5.使用的兽药仅限于兽用诊断制品。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 | 兽药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仅限于动物诊疗机构; 5.使用的人用药品种类仅限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关于发布<宠物临床急需使用的人用药品目录(61种)>的通知》所列供宠物用药研发企业参考的药品目录。 | |||
5 | 动物防疫 | ******6000 | 对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从省外调入的动物仅限于犬、猫等宠物。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 | 渔业 | ******9000 | 对未按规定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行政处罚 | 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优化农业农村领域营商环境,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我局起草制定了《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清单(第二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杭******办公室关于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若干意见》(杭法联办﹝2022﹞13号)的具体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的第一批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和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皖沪苏浙四省司法和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制定的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和我局公布的第一批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的情况、前述清单的实施情况和我市农业农村条线执法实际,起草制定了《清单(第二批)》。
二、起草思路
1.明确处罚依据,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在《清单(第二批)》起草过程中,明确轻微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清单(第二批)》外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不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违法行为,不得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统一处罚裁量尺度,实现过罚相当。
通过全面梳理处罚事项和种子、农药、农产品、饲料、兽药、动物防疫、生猪屠宰、渔业和西湖龙井茶等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聚焦农业农村领域高频处罚事项和行政相对人在过罚相当方面反映较大的处罚事项,筛选出实施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罚则中最低处罚明显与违法情节不成比例的违法行为;二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并逐项明确不予处罚情形。通过《清单(第二批)》,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实践的桥梁,便于一线执法人员的具体适用,保障处罚裁量尺度的统一,深入落实“过罚相当”原则。
三、主要内容
《清单(第二批)》共梳理形成了6项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涉及农药1项、兽药3项、动物防疫1项、渔业1项,并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标准作了列举式明确和细化,明确裁量标准。